[40]正如杰里米·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
被害人参与和解是希望获得赔偿、让罪犯承担责任、了解罪犯为什么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并与罪犯分担痛苦、避免法庭审判、帮助罪犯改变其行为、或者看到罪犯实实在在地受到惩罚等。[41]此外,如前文所述,除上述避免或者缓解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典型制度外,建立健全其他制度形式,促进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也是缓解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重要方面。
审判开始于起诉状的宣读,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就不需出示证据和传唤证人,治安法官可直接进行量刑。从诉讼程序规则的规定上看,法庭之友意见一般都是在上诉程序中提出的,有可能是在上诉伊始申请调卷令阶段,或者是在该上诉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自愿参与被认为是VOM模式的重要原则。如在美国,适用于起诉前的VOM项目通常是作为起诉的一项分流措施。比如在美国,VOM模式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适用于严重的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如强奸和谋杀。
在加拿大,VOM是惟一对严重犯罪提供对话机会的和解模式。[23]《美国统一和解法》适用于除解决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以外的VOM项目,ZEHR,supra note 13,at 47.[24][英]特里萨·V·凯里:《调解员的资格认证,是或者不是?》[See Teresa V.Carey,Credentialing for Mediators-To Be or Not To Be?,30 U.S.F.L.Rev.635,637(1996)][25][美]莫林·拉夫林:《刑事调解案件管理的备注》(Maureen E.Laflin,Remarks on Case-Management CriminalMediation,Idaho Law Review,2004.)[26][美]卡利·门可麦道、莱拉·波特爱、安德莉亚·库普弗·施耐德:《调解之实践、政策和伦理》(CarrieMenkel-Meadow,Lela Porter Love,Andrea Kupfer Schneider,Mediation-Practice,Policy,and Ethics,Aspen Pub-lishers,2005,p404.)[27]同注19引文,第285页。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否,历史上的偶然事件也是起作用的。
认为比较法的根本经验是:……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由于民族性和历史传统造成的俄罗斯的酗酒犯罪问题和中国的行政诉讼难问题。当然,在判断何为更好的解决办法过程中,恐难以作出功能主义基于形式和效果上的判断,还要回到产生这一问题的社会本身来寻求认可。在所有法律发展层面寻求特殊问题的做法可能导致特殊问题的泛化。
第三,特殊问题可能存在的领域,主要是政治和道德价值观、宗教、民族性和历史传统等地方化特点直接影响的领域。社会和制度实践的特殊性显然意指在该种社会和制度实践中存在特殊的法律问题。
施莱辛格认为这些事实很难符合基于事实方法的比较法研究的需要。西方所没有的中国问题的存在,有发展阶段和社会转型的原因,但其中也蕴含着解决社会问题的东方式、中国式途径,乃至问题产生背后的中国社会的特殊机理,这些都是产生有价值的理论的源泉所在。每个问题只要已成为现实的问题,就能得到答案。特别是在立法层面,比较法研究几乎成为立法的必经阶段和关键环节。
也就是说不存在纯粹的未经任何理论加工的事实问题,事实问题的提出总是以某种理论范畴体系和规则体系为参照视角而提出的,其提问的方式必然带有某种理论和规则的影响。差异帮助不同主体建立联系。因此,在面对这些问题时,既要倡导尊重文化多元基础上的社会问题多元和法律制度多元,鼓励在解决这些特殊问题中发展独特的制度理念和制度方法,同时也要倡导在具有共性的不同法域之间展开比较。功能主义并不完全否认特殊问题的存在,但认为这是研究者本身的客观性不强造成的:……关于某一问题在外国法律制度中‘找不到任何东西,而功能主义原理可以防止这件事。
这种问题的特殊性在比较过程中既是起点也是终点。比较法理论的成熟在于能够对多向度的时代性问题进行理论性回应。
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意旨皆在于此。在这些特殊领域中产生的特殊问题可能是在别的法域中所不存在的。
在穆斯林国家基于宗教原因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多妻制婚姻、借贷利息的收取等问题。[14]基于此种理解,恰是不同的社会和制度实践产生了制度乃至关于制度的知识和理论的差异。而人们只能通过检视那些阻碍功能方法运用的方式才能认识到这种局限。在某种程度上,共同的问题越多法治程度就越高。但是,单向的法律流动显然并不是真正的沟通,压制了弱势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发展空间,并对法律文化的多样性造成严重影响。如施莱辛格所发现的,这种基于事实的方法的局限与误区,即并非所有的比较法研究调查的‘事实都具有同质性。
三、非功能主义比较与中国问题尽管功能主义在比较法方法论中令人印象深刻,但它并不是惟一的、甚至不是最主流的方法论原则,这与其存在的固有弊端有关。或者说对于这些特殊问题而言,其解决办法本身只能是特殊的,而不可能通过某种共同的方式实现。
尽管这种走向与20世纪上半叶不同,已经不是强制的殖民活动的产物,而是通过国际政治角力经济利益的驱动、法治发达国家的威望与影响,特别是法治不发达国家的主动学习和借鉴过程完成的。上述因由的出现,均显示了世界范围内法律制度的交流与沟通,有可能在法治不发达国家的努力下呈现更加趋于平衡的局面,至少一些法治不发达国家正在寻求向国际层面输出自己的影响力和具体规则,同时更加客观而有自信地承认自身特色制度的合理性,从而在寻求法律文化和制度自我认同的过程中促成全球法律生态多样性。
常见的提问方式如某种体系和制度所不能解决、遗漏或者解决不好的事实问题,如执行难、起诉难等。这种倾向将民族情绪理论化、意识形态绝对化,不仅无助于建构有意义的中国理论,反而有害于长远的法治发展。
特别是对于作为内部人的提问者而言,基于某种实践的惯性和理论的不自觉,如果不通过基础性社会比较,往往无法发现这些司空见惯的现象居然也是问题。[16]正是这些特殊问题的存在为制度多样性和创新发展提供了有价值的资源。在功能方法的意义上,除了历史偶然因素外,能否找到共同的问题体现了被比较的两个或多个体系之间社会基础条件的相似程度,至少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方面应该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能够找到更多的共同问题。而在这些容易产生特殊问题的领域之外,法律发展中遇到的社会问题在各个不同的社会中往往更容易找到共同点。
一、比较法与中国问题比较法研究进入21世纪以来,其面对的世界与其建立起理论基础和概念体系的20世纪比较而言,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格局方面均已经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变化,各种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联系日益加强,法律全球化已成趋势。从理论发展的角度而言,基于经验的考察往往是建立在一些样本研究的基础上的,是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
因此,发现和整理问题成为理论和制度发展的先声。这个问题在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存在,只不过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方式不同,答案不同而已。
哪些问题之解决应该主要参照共识性法治理念和原则。尽管目前功能方法已经被用于研究传统上认为无法使用该方法的领域,如诚信问题、甚至是法律与宗教此类受到道德和伦理价值观强烈影响的方面,但功能主义方法的局限仍是其简化和抽象共同法律问题寻找共同功能规则的方法论核心问题。
上述理解建立在以下认识的基础上:对人类文明具有意义的中国理论恐怕不是仅仅用于解决特殊的中国问题的,不是关起门来自己玩的游戏规则,而是有助于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能够为他人提供启发和借鉴,并能够被分享的,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理论。[7]而除了历史的偶然性外,造成功能主义比较盲区的特殊问题的出现,还可能是由于一定社会特殊的政治与道德价值观的影响以及宗教观点、历史传统、文化发展或者民族性等方面的影响。全球化时代的比较法需要平衡全球法律趋同化和法律发展多样化之间的紧张关系,而比较法方法论及其批判性反思和超越可以通过具体的、技术化的经验分析建立对这种关系的理解。当然,要避免中国问题引发的某种民族主义倾向,这种倾向滥用了差异性范畴,通过特殊问题将社会文化传统的特殊性高置于法治的普遍共性之上,进而刻意追求更多的中国问题、一味突出问题的中国语境。
即使是富有经验的比较法学者偶然也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他们无意识地带着本国法律制度的眼镜注视事实问题,并且因此按照他们自己的法律制度的经验估计在外国法中一项有关规则就在该体系的一定的地方,他们只在这里寻找。法治不发达国家不应基于存在法治发达国家并不存在的特殊问题而陷入某种自卑。
[11]显然,这些范畴和方法论倾向呈现了差异导向(difference-oriented)的比较法研究。第二,从研究方法层面,任何特殊性问题的提出和处理均建立在对特定社会和制度实践进行体察的基础上。
差异的优先化满足了自我超越的需要。比较法学家所应关心的不应该是匹配问题和解决途径而毋宁是通过文化浸入(cultural immersion) 抓住法律制度和实践的本土意义( local meaning)。